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火藥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林立偉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其居住處,受友人 葉時瑋 (已歿,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代葉時瑋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包,並將之寄藏在上址房間內。嗣因林立偉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1年2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至上址逮捕,復經林立偉同意搜索上址房間後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火藥2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20064號、101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28155號鑑定書各1份,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概括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其他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2包扣案足資證明,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可佐。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火藥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而火藥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釋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火藥2包,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2包)部分,惟被告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與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而分別寄藏之,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寄藏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約半年,其持有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本案法定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如處被告以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既經本院於法定刑內科刑時業已審酌,其上開情事即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火藥2包,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有上開鑑定結果及函釋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