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一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致該門號被利用,而有數被害人被恐嚇取財。該同一時地提供一個門號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新臺幣1500元之小利,即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使被害人二人受有新臺幣約一萬三千元之損害,且難以追回;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其又曾有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藏匿人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又有二次同類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在犯罪參與之程度與可歸責比例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62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蔡進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301巷14號居高雄市大寮區○○○路485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又因恐嚇案件,於97年間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經定執行刑7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進忠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使用所收購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絡,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2月18日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之峻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審核通過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售予身分不詳、綽號「 阿明 」之不法集團所屬成員。嗣該不法集團所屬成員先以不詳方法擄得 林銘德 、 林志養 等人所有賽鴿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㈠於100年9月5日11時32分許,利用上開蔡進忠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銘德,恐嚇稱林銘德的2隻鴿子在其手上,需要支付贖款9020元,不匯款就把鴿子殺掉等語,致林銘德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00年9月5日12時許,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9020元至 張輝煌 (另行通緝)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9月8日11時許,利用上開蔡進忠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志養,恐嚇稱要贖回賽鴿,每隻須以4000元贖回,若無贖款匯入,要將賽鴿殺害或轉售等語,致林志養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00年9月8日11時2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020元至邱○○(另由警方移送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銘德、林志養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 宇寬頻 回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2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林銘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林志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願意申請上開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供詐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開犯罪集團進行恐嚇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本件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遭恐嚇而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上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或恐嚇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恐嚇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