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廖彥鈞 被告 鍾庚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未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並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遭警方酒測,上開機車亦非上訴人及家屬所有,上開案件應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甲○○」之姓名,復在警詢筆錄偽簽「甲○○」並按捺指印以及於偵訊筆錄偽簽「甲○○」,致檢察官誤認乙○○為「甲○○」,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因而亦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該判決書送達甲○○本人後,甲○○發覺遭他人冒用姓名應訊,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卷內被告乙○○按捺之指印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指印為乙○○之指印之事實,有警詢、偵訊筆錄、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7月4日刑紋字第106006294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4至25頁,本院簡上卷第11至21頁)。
是被告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甲○○」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時偽造「甲○○」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偵訊時偽造「甲○○」署押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提上訴者,原則上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為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上述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是被冒名之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即非案件之當事人,要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應依法駁回被冒名本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查,被告乙○○雖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惟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以「乙○○」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乙○○」而非「甲○○」,又本院審理因係簡易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審理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乙○○」,是本件偵查、審理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乙○○而為之,並無錯誤,僅係姓名使用有誤,本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自應僅及於「乙○○」,而不及於被冒名之「甲○○」。從而,本件上訴人甲○○既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程式上之欠缺,無可補正,爰依法判決駁回之。
四、至本件原審判決因被告乙○○冒名「甲○○」,而誤載被告姓名之情,業已另行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並重行送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2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