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至7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永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請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及6至7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5及6至7,分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其中編號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6至7定之,查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卷),是本件附表編號6、7所示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及6至7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8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侵害之法益性質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