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宜倫 被告 潘益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點四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1515萬0,333元,並簽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兩造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
1.1%按季機動計付,即為2.47%,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乘以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實行被告於借款時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不動產拍定並以價金分配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各1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2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3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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