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俐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俐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3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點:「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被告係於民國
107年1月25日0時45分飲酒結束,此經被告所自承,而員警係於同日1時30分進行酒測,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是此時立即檢測應不影響施測之結果,被告稱酒測值可能因警方未讓其等待15分鐘再試測而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當,而被告自承其於本次經查獲前,於107年1月25日0時許即曾經警察施以酒測,該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12毫克,故被告又於騎車時邊騎邊喝第2罐啤酒,顯見被告未能真正理解酒駕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惟爭執酒測值過高),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告潘俐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0時30分許至同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與河西路附近飲用啤酒,竟仍於同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