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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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鄭宗旭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8萬4,84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新臺幣11萬5,000元,而依臺灣銀行於起訴時即113年5月3日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以當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1元人民幣兌4.561元新臺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0萬3,1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附表:請求項目請求項目試算表請求金額:計算計算本金起始日終止日年息(%)給付金額類別2,211,392利息2,211,392107年3月20日113年5月2日5%676,747115,000元總計3,003,139元(計算式:2,211,392+676,747+1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