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維城工程行 詹恒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5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使用,經原告核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8月31日至117年8月31日止,按固定利率3.99%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償還,迄今仍有本金1,011,53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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