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綉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綉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綉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8月22日北院英刑博113聲1952字第113000899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