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謝長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被告 黃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請求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自原告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24萬5,000元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經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提領系爭帳戶金錢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自原告年幼時,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
分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即由被告持有,原告於93年7月間就讀國防大學政戰學院期間,及於95年10月畢業後工作所領取之生活零用金、薪資,皆由國防部匯入系爭帳戶,原告為準備將來數年後購買不動產之自備款,被告因擔心原告甫出社會不懂理財或積蓄,雙方遂同意原告所有包含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委發款項等所有收入,預留原告平時生活所需開銷費用後,其餘由被告領出保管,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故自原告領取第1筆薪資即95年10月5日起,被告即按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提領系爭帳戶金錢,直至103年5月間原告結婚後,向被告表示欲自行管理財務,被告於103年7月8日現金提款2萬4,000元後,才未再提領代為保管,被告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提領並保管原告之金錢合計424萬5,000元(下稱系爭存款款項)。
㈡又被告於105年間主張其係以自身資金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第656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既非來自代原告保管之系爭存款款項,則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錢仍由被告保管中,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自收受後40天內返還原告系爭存款款項。
㈢另系爭不動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貸款600萬元,原係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租金存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清償,惟兩造因系爭不動產涉訟期間,係由原告繳納第23期至第62期之貸款本息共116萬9,027元(下稱系爭房貸代墊款),系爭不動產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系爭房貸代墊款自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系爭前案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34萬2,180元(計算
式:第一審13萬6,872元+第二審20萬5,308元=34萬2,180元)係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曾因其他訴訟案件向被告借款支付律師費39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41萬4,027元(計算式:424萬5,000元+116萬9,027元=541萬4,027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73萬2,180元(計算式:34萬2,180元+39萬0,000元=732,18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8萬1,847元。
㈤為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系爭存款款項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68萬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有自系爭帳戶共提領42
4萬5,000元,惟應扣除被告自行存入系爭帳戶之33萬,400元,其餘391萬4,600元係經原告同意提領之孝親費用,並非原告寄託被告代為保管,否則被告提領系爭存款款項時,原告已經成年,應可取回存摺、印章自行運用,何須長年以來由被告領出不等款項寄託予被告,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一致及系爭存款款項係作為購買不動產自備款之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無可取。又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自95年10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對於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款項,顯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自第1期至第22期之貸款本息,本係由被告按月存入
系爭房貸帳戶清償,原告為使被告無法繼續繳納,擅自掛失存簿後自行繳納105年10月7日第23期至109年2月6日第62期之貸款本息,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又被告為原告購買汽車、基金、筆電,代繳所得稅、電信費
、信用卡費、牌照稅、燃料稅、罰單、強制險、任意險,更換汽車輪胎、玻璃,支付女兒滿月蛋糕、婚禮、旅遊、鑽戒等費用,共計308萬6,282元,以及原告不時向被告拿取現金至少百萬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得以408萬6,282元之債權抵銷。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存款款項,且支付系爭房貸代墊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清單、富邦人壽公司繳款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就系爭存款款項部分,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被告未經授權領取,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貸代墊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可知訂立寄託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惟仍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生效。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須就兩造就系爭存款款項係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存款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無非係以
被告自系爭帳戶提款為據,但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存款款項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難徒憑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款項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已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在。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款項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提領系爭存款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
⒉被告對其自系爭帳戶内提領系爭存款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
,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被告抗辯上開提領係經原告同意領取之孝親費用,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87號事件提出105年10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係稱原告自95年10月起每月給予被告及配偶孝親費2萬5,000元(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二第215頁),及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提出106年8月22日民事準備狀稱欣然接受原告提議,每月領取2至3萬元不等作為回饋父母之孝親費(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758頁),於本件訴訟改稱:由被告視實際需要自由支配使用,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依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81頁)所示,被告每月提領金額多數在2萬元至5萬元不等,但仍有多筆超過5萬元之提款,例如95年10月5日提領10萬元、97年2月15日提領8萬元、98年2月18日提領9萬8,000元、99年2月11日提領10萬元、99年9月9日提領33萬8,000元、100年2月9日提領11萬元、101年1月16日提領11萬7,000元、101年4月10日提領8萬2,000元、101年9月24日提領22萬元、102年2月19日提領13萬元、103年2月17日提領10萬元、103年4月7日提領8萬元,對照原告以卡片提款之金額多在數千元,且在被告提領後結存金額經常為數萬元,甚至僅有數千元(96年10月15日4,957元、95年5月11日8,615元、98年8月12日8,415元、98年9月15日7,581元、98年12月10日5,147元、99年3月10日6,216元、99年5月25日3,326元、99年9月9日9,945元、99年9月15日6,945元、99年10月12日5,905元、99年11月8日8,332元、99年12月6日8,881元、100年7月11日8,276元、101年11月6日4,649元、101年8月6日8,592元、101年9月24日3,243元、102年4月19日9,792元、102年5月17日5,946元、102年6月17日5,548元、102年8月23日8,356元、103年2月17日7,685元),此與民間一般給付孝親費係依子女資力酌量定額給付之常情不合。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證明其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且係以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故有經原告同意云云。惟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存款款項,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由原告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顯然違背上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被告於原告12歲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86年5月12日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即由被告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正義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可憑,堪認最初被告是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管理系爭帳戶,而原告成年時未取回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並非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被告之財產,僅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原告授權領取,其舉證既有未足,所辯系爭存款款項係經原告同意領取之孝親費用云云,自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款項,應屬有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款
項,既有理由,關於原告基於重疊合併,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㈢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房貸代墊款,為有理由。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經查,被告前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向原告借
用名義登記,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訴請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經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給付貸款本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貸代墊款,自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為系爭前案訴訟重要爭點,兩造就此互有攻防,該爭點尚未經系爭前案判決予以釐清明確,原告主觀認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將款項匯入系爭房貸帳戶,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難認於其給付時,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明知其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無需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債務而為給付,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須「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尚屬有間,而無該條款之適用。再者,被告就原告此部分給付,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僅謂原告心存歹念,為使被告無法繼續繳納,擅自掛失存簿後自行繳納105年10月7日第23期至109年2月6日第62期之貸款本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尚不足取。
㈣被告以對原告有441萬6,682元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在系爭帳戶存款、為原告購買物品、繳納費用等等,是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處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然款項給付之原因多端,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父母有相當資力時,縱然成年子女有相當收入,亦多有餽贈子女財物之情形,被告縱有為原告存入及支出款項,容係被告基於骨肉親情而為之給付,此由被告陳稱:原告為被告之骨肉,被告對之疼愛有加,被告以原告係被告之骨肉,自96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仍先後於96年5月為原告購買汽車…,或其他為原告支出結婚費用或其女友旅遊費用等,共即高達341萬6,682元等情即明(被告110年9月2日答辯狀第3頁),被告復未證明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管理。⒉又被告抗辯為原告存入及支付款項,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乃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自承其係基於疼愛子女之情誼而為給付,亦未證明其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441萬6,68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足採。㈤被告提領系爭存款款項及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均
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對原告並無441萬6,682元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均如前述,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1萬4,027元(計算式:系爭存款款項424萬5,000元+系爭房貸代墊款116萬9,027元=541萬4,027元),扣除原告自承積欠被告73萬2,180元債務(計算式:系爭前案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34萬2,180元+借貸39萬元=73萬2,18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8萬1,847元。又上開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2日(本院卷第1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萬1,847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謝景勝 即原告父親、被告配偶,以證明系爭存款款項係經原告同意領取之孝親費用,及被告為原告存入、支出441萬6,682元之事實,惟被告就孝親費用之給付內容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其客觀上提款之金額不符,而依被告自承為原告存入及支付款項之緣由,足以認定對原告並無441萬6,682元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核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亭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