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4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8、9月間,明知自己資力狀況不佳,隨時有無法支付會費情形,仍為取得多期會款,以2人名義,並未經甲○○、 黃玉芳 同意下,佯以甲○○、黃玉芳名義,在乙○○工作地點即高雄市○○路上某咖啡店內,向會首丙○○表示參加互助會4會,該會含會首共計53會,約定會期自同年
9月5日迄92年6月2日、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式,每月5日在台灣高雄監獄中央台開標,每逢7月及農曆過年加開1會,丙○○遂不疑有他,而認渠有資力,而同意彼等參加4會。丁○○與乙○○2人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己及甲○○、黃玉芳名義標取4會,而使會首丙○○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告2人參與競標及甲○○、黃玉芳2人確有投標真意,而給付如附表所示會款,嗣因丁○○與乙○○於91年1月30日繳納會費後即置之不理,丙○○遍尋「黃玉芳」其人無著,而「甲○○」出面否認有同意乙○○代為加會情事,經丙○○計算後所餘會期尚有20期,該
4會均未再繳會費,共計受有約75萬元之損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右揭時地參與丙○○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以2人及甲○○、黃玉芳名義得標,及自丙○○處收取自己2會及黃玉芳名義得標會款等情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同辯稱:告訴人即會首丙○○起會後要求 渠代為 召募其他會員,而渠上開4會會費都有按時繳納,直到91年1月30日繳完會費後,始無力支付,應無詐欺故意,否則頭幾會就先標走,另被告乙○○確實有經黃玉芳、甲○○同意而代2人參加合會,但黃玉芳因搬遷他處目前無法聯繫本人,而甲○○經丙○○事後通知,雖否認有託人入會,但丙○○以轉帳方式撥付會款,甲○○並繳納
5期會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89年8、9月間以自己及黃玉芳、甲○○名義,參加丙○○為會首之合會,該會共計53會,會期自同年
9月5日迄92年6月2日、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式,每月5日在台灣高雄監獄中央台開標,每逢7月及農曆過年加開1會,會首丙○○就被告2人及黃玉芳、甲○○2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支付會款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儲蓄互助會會單1紙附卷可憑(
92年度發查字第5318號卷第1頁),應認被告2人上開以自己、他人名義參加合會、得標及收取會款之事實,堪可採認。
(二)被告2人雖均否認參加合會伊始有何詐欺故意,並諉稱係告訴人託請渠覓人入會云云,惟於88、89年起會當時丁○○任職於台塑公司,年薪約80萬元,乙○○在咖啡館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同前審判筆錄第12頁),則如被告2人以自己、甲○○、黃玉芳等4人名義參加合會,以死會每月會費1萬元計算,被告
2人參加告訴人丙○○合會後,每月即須繳納近約4萬元會費,渠於會期中是否具有按時繳納之資力,已非無疑。另被告乙○○當時業因其他合會問題而與他人有財務糾葛,而負擔多宗合會債務,亦據證人 許秀芬 於偵查中供證:「這件事一開始是乙○○倒我的會,她說要想辦法還我錢,她有問我的意見,我有同意她用我的名義叫她標丙○○的會」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0558號卷第64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並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即乙○○入會之始即有拖欠許秀芬合會債務未為清償,又被告
2人另於89年10月間另參加 梁聖賢 為會首之合會計3會,每會3萬元,於得標後亦有積欠會款未還乙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認定屬實,有同署92年度偵字第11824號不起訴處分1件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第20頁),則渠同時間尚負有支付3會、每月3萬元會款的經濟壓力,足見被告2人參加告訴人所起合會前已有多宗合會債務纏身,並有以會養會致金錢週轉不靈情事產生,顯然被告2人參與合會當時資力狀況已屬不佳,而無持續按期支付會費能力。另告訴人丙○○到庭亦結稱:被告2人之前亦曾參加伊所起合會,伊召募被告入會時,並未要求渠幫忙找其他會員加入,因為會員有50幾會,不缺他們4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亦足認被告2人亦有藉此多標取會份,圖藉所得會款轉付其他合會債款之情。再者,被告2人就冒用甲○○名義參加合會乙情,雖辯稱乙○○招會時有經甲○○同意,然證人甲○○於警詢中已供述稱:本件是乙○○擅自冒用伊姓名跟會,事後丙○○也有向伊數度催討會費等語明確(9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第9頁,當事人對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有證據能力),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欠付會費後,有聯繫甲○○,甲○○說她不知道有跟會,過了一段時間後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見同審理筆錄第4頁),另被告2人就黃玉芳部分固亦稱經本人同意,惟渠無法交待黃玉芳具體人別資料及陳報住所地,無以證明辯稱經黃玉芳授權標會、有轉付會款等語為實,又告訴人丙○○審理中供稱:起會時被告並未提供黃玉芳基本資料,會期間黃玉芳會費都由乙○○交付,於91年1月30日後,黃玉芳會份與被告2人會份都未再繳納,伊亦遍尋黃玉芳不著,找到甲○○時才知她們之間互不相識等語(見同前審理筆錄第6頁),而以黃玉芳得標時間係在第6會,而黃玉芳會份同於91年1月30日後與被告2人均未再繳納會費,而黃玉芳會費向來由乙○○轉付告訴人等節,均未曾見黃玉芳本人出面,應認被告有冒用甲○○、黃玉芳名義標會的情形,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已得甲○○、黃玉芳2人同意始以2人名義投標等節,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跟會時,應明知自身資力不佳,卻仍再加入告訴人所起合會,復冒以甲○○、黃玉芳名義加入,應認渠有有詐欺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無資力按期支付會費,仍以自己名義加入2會,並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詐欺方式,及得標4會收取會款之金額及倒會後尚未償付告訴人會費之金額,又渠犯後執詞否認詐欺犯行之態度,而被告乙○○為實際處理合會事務之人,涉案程度較深,惟念渠均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佐(同前偵查他字卷第
15頁),然迄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2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間互不認識或未到場標會之機會,於上開數次投標時,以在標單上書寫不詳競標金額及競標者姓名之方式參與競標,向會首丙○○表示欲代「黃玉芳」、「甲○○」投標而行使並得標,自不知情之會首丙○○處領得所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黃玉芳及甲○○2人,因認被告丁○○、乙○○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開標地點在監獄中央台,被告2人於每次開標時均無法進入到場,均由乙○○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渠並無填寫標單等語(93年度簡字第4562號卷9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丙○○到庭結稱:被告2人投標
4會時都是用口頭或電話講要標會及標多少錢等語相符(見同前審判筆錄第8頁),而台灣高雄監獄中央台(勤務中心)除因公務需求或來賓參訪,並經監獄長官核准外,有設管制非該監員工進出戒護區乙節,亦有該監94年3月1日高監戒字第0940000775號函附於審理卷可佐,可見本件開標地點外人確實無法任意進出,則被告2人辯稱歷次開標日未到場,均以口頭聯繫投標事宜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一┌───┬─────────┬────────┬──────────┐│編號│得標日期│得標人及標息│取得活會會員會款(扣│││││除被告2人、黃玉芳、│││││甲○○共4會)│├───┼─────────┼────────┼──────────┤│1│89年1月18日第6會│黃玉芳,2600元│7400×44=325600│├───┼─────────┼────────┼──────────┤│2│89年2月5日第7會│乙○○,2900元│7100×44=312400│├───┼─────────┼────────┼──────────┤│3│89年7月15日第13會│丁○○,2800元│7200×39=280800│├───┼─────────┼────────┼──────────┤│4│90年5月5日第24會│甲○○,2500元│7500×29=21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