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福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福榕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朱福榕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得│104年10月│高雄地院│105年04月│同左│105年05月│││││易科罰金)│28日│105年度簡│20日││28日│││││││字第397號│││││├─┼─────┼──────┼─────┼─────┼─────┼─────┼─────┼────┤│2│竊盜│拘役30日(得│104年11月│高雄地院│105年04月│同左│105年05月│││││易科罰金)│10日│105年度簡│20日││28日│││││││字第397號│││││├─┼─────┼──────┼─────┼─────┼─────┼─────┼─────┼────┤│3│竊盜│拘役40日(得│104年11月│橋頭地院│105年11月│同左│105年12月│││││易科罰金)│30日│105年度易│29日││30日│││││││字第3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