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平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佐。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平昇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
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太原路往市區」及「違規後經警鳴笛攔查制止不停」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逕行舉發。異議人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乃於100年1月25日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及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項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項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裁處罰鍰5,7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太原路行駛,行經太原路與北屯路口,有左轉車道,異議人是在左轉車道,前方車左轉,當時異議人已經越過停止線,因適逢黃昏交通壅塞時期,紅燈時員警舉指揮棒示意停止,前車均加速通過,異議人則停止前進,並稍退1公尺至太原路等待,綠燈後即往太原路直行,沒有左轉,未注意到該員警示意攔停(路口與員警相距約15至20公尺),並未有拒絕攔停逃逸之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太原路往市區」及「違規後經警鳴笛攔查制止不停」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
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對車主 張英美 逕行舉發,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月6日中分五交字第0990048937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車主張英美於期限內到案日前告知駕駛人為本件異議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紙在卷,異議人確為當時之駕駛人無誤,合先敘明。
(二)再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異議人違規舉發情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 黃義鈞 於本院
100年3月22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臺中市警察局
99年12月3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你填單舉發?)是。(問:舉發經過?)當時我是自己在北屯路與太原路口的中間執行交整勤務,太原路在該路口設置燈號有二種,一種往市區的有五個燈號,往郊區(往大坑方向)的有三個燈號,本件異議人的行進方向是太原路往市區的方向,應該遵行的號誌為五個燈號的號誌,異議人的行進方向直行部分,他直行綠燈號會先亮,約20秒之後,左轉的燈號會同時亮成綠燈,約15秒後,直行、左轉的燈號都變為紅燈,沒有單獨右轉的號誌,路口的其他三個方向都是紅燈,此時只供太原路往市區方向的車輛通行,左轉、右轉、直行都可以行駛,轉換紅燈號誌的時候,就全部紅燈,此時換北屯路的方向是綠燈。本案當時太原路往市區方向全部都是紅燈,所有的車輛應停止,異議人駕駛5R-0705車輛是紅燈之前尚未超越停止線,紅燈之後原本是要左轉,但是北屯路的車輛已經開始行走,把異議人的車輛卡在路中間,擋住北屯路往潭子方向的慢車道,他已經闖紅燈了,我用指揮棒向他示意等一下要路邊停車,然後我步行由路口到他預定左轉的北屯路上的安全島,等太原路往市區方向的左轉燈號變為綠燈的時候,我再走到北屯路的路邊等他,但是異議人在太原路往市區方向第一個綠燈燈號亮起,就直行沿太原路離開,沒有左轉。(問:你跟異議人示意停車,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裡面有無固定的示意方式?)當時已經紅燈,而且異議人停車的位置沒有辦法再倒車,因為北屯路往潭子方向的機車必須從異議人車輛後方繞過去才能繼續直行,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前、後方均有北屯路往潭子方向的車子行駛,不可能往後退。(問:路口有無裝設監視器?)沒有。(問:你的手勢是否能夠讓一般駕駛人了解要在路邊停車?)以異議人當時的違規情形,我已經很明確的示意行為人等一下要路邊停車。當時我跟異議人的距離約一個車道3公尺左右的距離,我面向異議人吹哨用指揮棒朝著異議人的車子往北屯路的路邊方向指,目的要讓異議人等一下左轉之後要在北屯路路邊停車。(問:你執行交通勤務以來,有無遇過相同情形,而將駕駛人由路口攔到路邊的經驗?)有。我很肯定異議人看得懂我的手勢。(問:你所提出的位置圖上面的攔查點,是否就是你示意異議人路邊停車的位置?)不是。該處是已經向異議人示意路邊停車後步行到安全島的地方。(法官命證人標示看見異議人違規時,示意他路邊接受舉發之位置)(問:當時太原路上可以直行、左轉,你站的位置不會影響到太原路車輛的行進嗎?)我站在二個車道的中間,因為一邊要指揮太原路的直行車輛,一邊要指揮太原路左轉的車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可知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而異議人亦不否日當時確實所駕開小客車於該路口欲左轉北屯路,且於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員警舉指揮棒示意時,其有將車倒退回太原路上之情形,又審諸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復佐以證人提出其繪製道路現場圖、事後至路口拍攝照片5幀以及其100年2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足徵證人前揭證詞並無虛構之情,足以採信。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黃義鈞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據證人上開證述,當時異議人於紅燈後始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雖未穿越,惟已使北屯路往潭子方向上車輛需繞道行駛;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之路口而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自應視該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速度、超越之距離、紅燈亮起之時間及有無妨礙他人通行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駕駛人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事是否違反紅燈號誌設置目的。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舉發當日於燈號轉換成紅燈,前車身通過並進入至路口,異議人既已駛越停止線至路口,造成他向車輛需繞行,顯已妨害其他方向車輛之通行,揆諸上開說明,係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3、另舉發員警發現違規後吹哨以指揮棒朝異議人車輛往其原欲行進之北屯路路邊方向指,示意其稍後路邊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置之不理,於直行綠燈亮起後即直行駛離,此據證人黃義鈞警員結證如上,並參以員警繪製現場圖所標示之示意攔停處,舉發當時警員於道路中間,其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異議人車輛之舉動明確,一般駕駛人均得知悉並了解警員攔停稽查之意,異議人辯稱其不知遭警攔停等詞,自無足採信。況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先辯以未見警員示意攔停,惟於訊問時改稱:證人示意的位置是在安全島那邊,我怎麼可能停在安全島那邊,我不懂證人的意思等語,前後矛盾,益徵當時異議人確有發見員警示意攔停之舉。是異議人空口否認並未闖紅燈,亦未看到警察攔停云云,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鳴笛攔查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上開之違規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帶等以資佐證,然觀諸現行法規,對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並未要求必須就違規事實錄影或拍照存證,始得據以舉發,目視舉證亦為採證方法之一;況違規行為經常發生於瞬間,且隨即結束,除非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且須以之作為舉發之依據,於實務運作上顯有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本件無以拍照或錄影證明違規,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與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駕駛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首揭規定,就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5,700元,共記駕駛人違規點數4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