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7號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慶順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慶順對於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已認罪,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在國外無親友、財產,無逃亡至國外之可能,又有母親及子女需扶養,並無逃亡之虞,以適當之保證金供擔保即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爰聲請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左右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楊慶順」、「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楊慶順」、「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楊啟志律師」之印文,是本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政穎 、 黃盈智 、 王智毅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辯護人雖於106年7月25日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於同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雖已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6年8月17日宣判,惟本案經判決後仍得上訴,仍有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需要,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達十餘次,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前於97年及100年間均有因案逃匿遭通緝,歷時年餘始經緝獲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辯護人雖聲請以20萬元具保,惟查警方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即扣得82萬元現金,且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以35萬元與人合資購買毒品,足見被告能夠調動之資金數額非低,在被告有上開逃匿遭通緝之紀錄,本案復有高度逃亡可能之情況下,尚難認為透過交付20萬元保證金之方式,即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