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宇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曾宇堂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堂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5年8月1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
(2)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8月2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陳永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英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