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元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106年度簡字第51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元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元彰與 高憲修 均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其2人在位於高雄二監第六工廠內工作時,高憲修正把發放的香菸濾嘴上蓋上號碼,惟因陳元彰認高憲修工作速度過慢,遂出言催促高憲修,未獲置理,然陳元彰見收工時間將至,即再次出言催促高憲修時,因高憲修回稱:催三小等語,陳元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高憲修頭部,致高憲修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憲修(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明知該等證據為審判外陳述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他卷第23、24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憲修(偵他卷第11至12頁)、證人 施添發 於偵查中所證述(偵他卷第11至1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5年11月8日談話筆錄(偵他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1月11日出具之告訴人高雄二監就醫紀錄(偵他卷第1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案審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106年6月14日信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是以,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不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傷害犯行予以撤銷。
㈡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催促告訴人加快工作速度未獲置理,竟
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管理欠佳,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應責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本院簡上卷第29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