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告 楊雅智
被告 蔡耀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判決,且目前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本院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其在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