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告 楊雅智

被告 蔡耀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判決,且目前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本院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其在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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