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前揭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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