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有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現仍在監獄執行中。其於民國89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第2行前段「贓物」之後增「(按係案外人員乙○○於95年10月31日,在花蓮市○○○街○○○號住處失竊)」。同行後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有上開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現仍在監獄執行中,素行欠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非鉅,嗣該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回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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