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件編號2、3所示竊盜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貳月又拾伍日,與附件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件編號2、3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件編號2、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件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