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請人寧波珈多利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元鄉 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相對人詮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09年(即西元2020年)9月30日〈2020〉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236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30日簽訂產品合作合同,由聲請人承製軸承相關產品及配件供應相對人,惟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即未按合同付款,截至108年
9月26日,累計未支付貨款達美金635,665.84元。上開事件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109年9月30日作成〈2020〉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23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如下:「(一)第一被申請人(即相對人,下同)向申請人(即聲請人,下同)支付貨款635,665.84美元,並支付以635,665.84美元為本金,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自108年11月12日起計算至款項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148,437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已與申請人繳納的等額仲裁預付金全額沖抵,故第一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償付申請人代其墊付的仲裁費人民幣148,
437元。(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上述各裁決項下應付款項,第一被申請人應在本裁決作出之日起20日內向申請人支付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系爭裁決書已於109年11月18日經大陸地區淅江省寧波市鄞源公證處公證,並於109年12月31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屬實。且該裁決書內容,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當事人依旨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浙江省寧波市鄞源公證處(2020)浙甬鄞證民字第488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核字第049415號證明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勘信屬實。又系爭裁決書內容係針對買賣貨款紛爭命相對人給付,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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