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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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告 葉佳修 被告 陳俊羽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66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葉佳修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陳俊
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5,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間起,向我佯稱其有建築工程案件可投資,我誤信為真,因而陸續匯款379萬5,2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受有此部分之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5,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利息起算點我也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79萬5,2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
39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孟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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