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 昌伯謙 被告 陳俊羽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66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昌伯謙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俊羽於民國104年間,向我謊稱有工程案件可以投資,我誤信為真因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有50萬元之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利息起算點我也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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