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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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749號
108年度易字第894號108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坤福因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屢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竊盜犯行,並以該機車供作載運竊得之物離開現場之工具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是該機車為犯罪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是得為沒收之物,應予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