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111年10月11日」更正為「111年12月1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固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然對照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警偵筆錄,可知犯罪時間應係「111年12月11日」,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內容顯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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