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施用K他命,可能K他命裡面含安非他命,我有可能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第11頁背面),又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1375(ng/mL)、甲基安非他命14975(ng/mL)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該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7年
5月25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即羅東聖母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本件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指定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可見被告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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