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 沈婕恩 相對人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14.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予勞方沈婕恩,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資方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匯入勞方沈婕恩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共19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6,112元,相對人應於106年12月15日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爭議,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 游麗玉 進行調解,於106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給付6,
112元之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22321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工資等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