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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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典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融於民國105年9月3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黃陳月女 亦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自左方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齒齦撕裂傷、下唇兩處撕裂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陳月女告訴被告蔡典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