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造成 林維祥 之機車再失控撞擊由 陳麗琴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德龍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偏駛,嗣果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維祥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0號被告鄭德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龍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向右停靠路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停靠,適有林維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林維祥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鄭德龍雖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林維祥受傷,竟仍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維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鄭德龍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0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0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魏仲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