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空氣壓縮器,實屬不該,惟念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斟酌被告之素行、行為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亦不願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