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0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並於民國97年5月8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然上開金融機構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該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後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協商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
⒋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3000元、通訊費3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之收據。
⒌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