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5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並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協商結果證明文件)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份);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⒊聲請人聲請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聲請人之配偶及受扶養人母親 陳色蘭 、子女 石茹潔 及 石智宇 95
、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母親陳色蘭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⒎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伙食及交通支出12000元,子女教
育費10000元,保母費12000元,父母生活費6000元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⒐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