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上訴人 朱柏奎
林正雄 吳木興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一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上訴人朱柏奎、林正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基於在他人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未經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共同擅自在該土地開挖整地,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即經警查獲;另朱柏奎與上訴人吳木興有事實欄三所載,由朱柏奎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提供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供未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准文件之吳木興,在該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尚未致水土流失)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朱柏奎、林正雄以犯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朱柏奎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論吳木興以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就朱柏奎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就林正雄、吳木興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下稱朱柏奎等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朱柏奎等人上訴意旨如下:㈠朱柏奎部分:
按諸內政部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及土尾業界之經驗法則,「營建混合物」與「廢土」不同。而依證人吳木興之供述,其係向朱柏奎告知欲傾倒「廢土」,並非「營建混合物」,乃吳木興傾倒之物,是否超越朱柏奎認識範圍?朱柏奎有無預見之可能?等事項,對於朱柏奎究否成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重大影響,原審未詳加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云云
㈡林正雄部分:
林正雄僅係朱柏奎一般員工,且朱柏奎始終向林正雄表示承租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況林正雄未曾涉入朱柏奎與本件案外人黃○訓之前所犯,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確定之案件,朱柏奎亦僅述及「林正雄以前也是我的員工」,未言及林正雄其前受僱之期間及擔任之職務。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即以林正雄前曾受僱於朱柏奎在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知悉該土地並非朱柏奎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承租,逕認林正雄與朱柏奎有犯意聯絡,而為有罪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吳木興部分:
⒈吳木興係坦承在建築工地載運非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土,至
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然原審依憑吳木興之陳述,認定吳木興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證人即查獲吳木興之環保警察張○家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
其見到吳木興傾倒者乃混有少量磚塊、廢木頭之紅泥土;又觀諸張○家所提出現場拍攝之相片,吳木興所指認者為原審卷附第二一二頁相片,其與地面色澤顯不相同之紅土堆,並非原審卷附第二一三頁相片(該相片之泥土顏色與第二一二頁不同,且無一般曳引機傾倒物品時會形成之拖曳狀);吳木興迭主張傾倒之地點早有其他廢棄物存在乙事,亦據證人譚○鈞(查獲林正雄之警員)證述明確。另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等機關人員,至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履勘時,距案發已相隔三個月之久,勘驗時拍攝之相片亦與張○家提出者,顯然不同,乃原判決就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調查,逕憑張○家之證言及其提出之相片,暨新北地檢署勘驗現場筆錄,認定吳木興傾倒者為夾雜廢木條、廢塑膠、廢水管及少數麻布之營建廢棄,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證人郭○欽、張○華(分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
人員)、張○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及黃○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以下稱郭○欽等人),均係於張○家與其同事控制現場後,到場會勘、稽查,其等證述見及吳木興所傾倒者為廢土,與張○家所見應無不同,且郭○欽、張○華並證稱其等亦攝有相片,郭○欽更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所拍攝之相片,然原審摒棄郭○欽等人對於吳木興有利之證言,並就郭○欽提出之相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又逕認無調取張○家拍攝之現場錄影帶之必要,另未審究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所附協調結論,及所謂廢棄物是否尚包含可再利用之資源,並其占全部土方之比例,即遽為吳木興有罪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原審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環
署廢字第○○○○○○○○○○號函,以及吳木興另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開立之接受講習證明單、吳木興母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吳木興戶口名簿、貸款明細等科刑資料,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令吳木興及其辯護人辨認並辯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吳木興與被害人並無仇隙,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主觀上認定載運者為廢土,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情狀,有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八、九款規定之違法。
⒍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吳木興傾倒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是否夾雜木塊、磚塊、塑膠等物?若有,其所占比例為何?是否超過土資場可收受之容許程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範,是否仍可處理充為資源使用,不致污染環境衛生?⑵命張○家提供拍攝之錄影資料並進行勘驗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事實欄二(即朱柏奎、林正雄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原判決依憑朱柏奎、林正雄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譚○鈞證述其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如何查獲受僱於朱柏奎之林正雄,適在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等語;證人即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 林實子 指證該土地未曾出租或借予朱柏奎使用等語;附卷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經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分別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一0二年六月十日北農山字第○○○○○○○○○○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互相勾稽,為綜合之判斷,而詳為說明朱柏奎、林正雄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林正雄否認犯行,所為:伊僅係朱柏奎之受僱人,不知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未向地主承租,亦不知屬管制之山坡地云云等辯詞,以:朱柏奎前曾因與黃○訓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因在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及同段其餘地號土地,共同堆置土石,造成水土流失,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經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上訴程式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朱柏奎及黃○訓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而據朱柏奎供稱:林正雄先前即為其員工,其要林正雄到現場整地時,僅告以當初租的地方等語,可知林正雄於前即受僱於朱柏奎,於本件非初次前往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林正雄應知悉朱柏奎遭查獲之前案不法犯行,且該土地所有人未再續租等情,是其猶受僱朱柏奎,擅自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主觀上自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且與朱柏奎有犯意聯絡等,乃認林正雄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亦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⒉事實欄三(即朱柏奎、吳木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原判決主要據憑朱柏奎所為包括伊未申請合法土資場,同意吳木興至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傾倒,且於接獲吳木興電話時,即知吳木興係欲尋求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吳木興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略以: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案發時係載運建築工地之廢土,至朱柏奎告知之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運載五趟,每次支付現場負責人新台幣2,500元,每次傾倒時,附近路口均有人把風,知道違法,伊傾倒之廢土,其中多少有些木條、塑膠,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證人張○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吳木興前往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上傾倒夾雜木條、廢塑膠、廢水管及少數廢麻布之廢棄物時,如何遭其查獲之過程,並如何請吳木興確認所傾倒之物,暨當場拍攝相片等語;卷附張○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所拍攝之相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等機關人員及吳木興,至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履勘結果,現場廢土石夾雜木塊、磈頭、廢塑膠等,屬營建廢棄物,且吳木興當場指認其傾倒之範圍,經丈量結果為71平方公尺,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已詳為說明朱柏奎、吳木興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剖析證人郭○欽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吳木興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㈢⒈⑸〈即第一七、一八頁〉。對於朱柏奎、吳木興否認上開犯行,朱柏奎所為伊未提供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予吳木興傾倒云云,吳木興所為:伊傾倒者係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開立環境講習單、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會勘記載查獲者為營建剩餘土方,及吳木興於偵查中已供述案發現場另有其他車輛,足認吳木興傾倒者確係營建剩餘土方,而非廢棄物云云等辯詞,亦已俱憑上揭事證,而認其等辯解不足採信。
⒊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尤無吳木興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取其警偵訊及第一審中供述,作為認定其傾倒者為廢棄物之部分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朱柏奎等人上訴意旨就此,仍執前詞置辯,或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其清運方式、再利用之方式及用途、再利用機構所應具備之資格,猶應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否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吳木興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係將夾雜木條、廢磚塊、麻布袋、塑膠管、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土地上傾倒。原判決認吳木興所為,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吳木興上訴意旨就此,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林正雄有與朱柏奎共同實行本件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之理由,詳加論述說明,至林正雄是否涉有朱柏奎之前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林正雄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㈣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於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然如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之前,已得悉卷宗內之各種筆錄和其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資料,並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於各項筆錄、文書表示其意見,仍與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就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一環署廢字第0九四0000二八七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開立之接受講習證明單、吳木興母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吳木興戶口名簿、貸款明細等資料,固有漏未提示之情,但前者,業據第一審判決理由所援引並載明其意旨,後者則係吳木興本身所提出,吳木興及其在原審選任辯護人,或經由第一審判決,或本身,即已然知悉其內容,更在審判長就其等被訴事實詢問之中,表示意見,則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仍無礙於吳木興之防禦權行使,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吳木興固於原審主張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之前,早
經第三人傾倒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之物若比例甚低,仍屬有用之廢棄物云云,然原判決既認定吳木興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該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而稍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非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就吳木興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張○家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進行勘驗,已於判決中說明無調閱勘驗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㈢⒈⑸⑹);另,卷查,吳木興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調取郭○欽、張○華於案發現場拍攝之相片,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原審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吳木興部分,已說明審酌吳木興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及使土地所有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前科紀錄情形,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曳引車司機)、家庭情形(即尚有母親、妻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處首揭之刑之理由,顯已以吳木興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吳木興於原審中並未提出已與告訴人(即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所有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主張(按依吳木興於本院提出之和解筆錄,係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達成和解),原審未據為量刑審酌事項,自無吳木興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㈧至朱柏奎等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㈨朱柏奎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即事實欄二)部分,上訴意旨
僅稱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漫指違法,亦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朱柏奎等人之上訴,核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另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吳木興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上訴意旨所指各事項,以及再聲請調取張○家於案發時所拍攝錄影資料等,本院自不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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