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公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玉蕙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以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經由約四十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安排,於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某時,由福建省平潭搭船出發,而於臺灣省某處海岸上岸,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