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榮村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然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三、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子女黃主行扶養費之詳細計算方式及提出相關證明,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與其他共同生活人有無領取漏未陳報之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四、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108年1月至108年6月),內容需包含每月薪資給付、強制執行扣薪等,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提出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六、聲請人應說明詳細向國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陸續借款之還款狀況、還款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七、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平均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8,750元之收入,惟其所載之支出每月達20,817元等情,明顯入不敷出。聲請人應說明支出不足額部分由何人負擔?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例如:負擔者出具之切結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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