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發榮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安鴻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發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劉安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發榮係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21屆苗栗縣頭屋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劉安鴻則為頭屋鄉之鄉民並為范發榮之友人,渠等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范發榮為冀望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欲借重同為頭屋鄉鄉民劉安鴻之在地人脈,遂邀集劉安鴻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中旬至23日前某日上午9至10時許,在范發榮所有位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5鄰曲洞35號附近之工寮內,由范發榮當場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與劉安鴻,指示劉安鴻先向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確認其投票意向,若該有投票權之人傾向支持范發榮,則以1票1,000元之代價給予現金,要求收受之人於此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范發榮,劉安鴻允諾後隨即向范發榮表示欲至 鄒美妹 住處向其賄選,並騎乘機車至鄒美妹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向鄒美妹表示期使其一家共4位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次鄉民代表選舉中均能投票支持范發榮,而當場給予4,000元予鄒美妹,經鄒美妹當場應允後並收受上開款項(鄒美妹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范發榮接續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單獨至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 梁欽郎 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戶籍地建物,向梁欽郎表示期使其能於此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范發榮,而當場給予現金1,000元,經梁欽郎當場應允後並收受上開款項(梁欽郎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6,000元賄款。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范發榮、劉安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發榮、劉安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選偵63卷第127至135頁、第159至166頁、第175至181頁、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56、148至149頁),核與證人梁欽郎、鄒美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偵63卷第15至19頁、第41至43頁、第85至91頁、第117至121頁),而被告范發榮為10
7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21屆苗栗縣頭屋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選舉區包括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飛鳳村一節,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26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270號函附選舉公報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185號公告、107年8月16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05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39頁)。又被告2人投票行賄之對象即證人梁欽郎、鄒美妹2人,於案發當時分別設籍於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曲洞村,係該次苗栗縣頭屋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選偵95卷第143頁、第175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此外,本件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共4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附卷,及扣案之現金1萬6千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范發榮、劉安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及刑法第143條雖先後於107年5月9日、10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然因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故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其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處罰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選舉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性質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范發榮、劉安鴻以每票現金
1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應認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核被告范發榮、劉安鴻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發榮獨自或與被告劉安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均係為求被告范發榮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一罪。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范發榮、劉安鴻於偵查中均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均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尤以被告范發榮身為候選人,更屬不該,應嚴厲譴責,並考量其等行賄之對象、金額、手段等賄選情節,及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范發榮專科畢業、被告劉安鴻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范發榮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月6至10萬元,需照顧高齡90多歲母親、被告劉安鴻無業在家照顧孫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
9至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范發榮、劉安鴻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疏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賄選之對象及賄賂價額並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按渠等犯罪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范發榮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劉安鴻宣告緩刑3年。再者,被告范發榮身為候選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范發榮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范發榮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范發榮、劉安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
1、扣案自被告劉安鴻之千元鈔票11張,係被告范發榮備妥交付被告劉安鴻,擬執行行賄所剩餘之物,屬預備供其交付選舉賄賂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自梁欽郎、鄒美妹之千元鈔票1張、4張,均係受賄者梁欽郎、鄒美妹就其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筆記本1本、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雖均係被告范發榮所有,然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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