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請人 陳美春 相對人 游瑞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68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6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2289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0月21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