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5號、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彥傑前於民國102年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勒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06年1月25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5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為警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愛琴海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為警另案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矢口否認犯行,然查: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2170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本案採尿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47-150頁)。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47-150頁)。則被告於106年1月25日2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558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2950ng/ml,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06年1月25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21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2005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0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2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暨其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矢口否認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