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6、1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伍點壹參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6、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133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6、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色結晶2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35號第38頁),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35號第47頁)。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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