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莊清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補償請求人莊清安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有關聲請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付闕如,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並於107年3月7日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院卷第33頁)。補償請求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上述命補正之事項,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