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遺留物照片6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庭瑀與告訴人 張庭芳 為姊妹關係,係旁系二親等血親,業據渠等於警詢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明確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民國110年9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2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8、12頁),堪認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9月1日間先後數次徒手竊取告訴人擺放在其房間、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名牌包及錢包共13個,顯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名牌皮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如附件附表編號3及13所示之名牌包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或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頁、本院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名牌皮件暨價值尚非甚微、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名牌包1個,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警詢陳稱已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2、4、6至12所示
之名牌皮件予以變賣,分別得款如附件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74400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 何靜 、 蔡孟勳 、 陳鳳梅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並有相關交易資料照片附卷足佐(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此等變賣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13所示之名牌包亦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1號被告張庭瑀(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7月9日至110年9月1日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胞姊張庭芳所有擺放在其房間櫃子內之CHANEL等名牌包1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LVVICTORINE錢包1個(價值約1萬9100元)、LV帆布包LOUISVUITTON1個,得手先後持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拉法葉二手名牌」(店長何靜)、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麗米濱全新二手名牌館(裕誠店)」(店長蔡孟勳)、高雄市○○區○○路000號「富玉精品當舖」(接洽店員陳鳳梅),變賣或典當予不知情店家,得款花用殆盡(竊取物品名稱、數量等詳如附表所載)。嗣張庭芳於110年9月4日11時許,打開其房間櫃子始悉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張庭瑀於110年9月6日17時8分許,到案說明時,主動提出其竊得之CHANELAWOC山形紋2.55SOBLACK1個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張庭芳)。
二、案經張庭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芳,及證人何靜、蔡孟勳、陳鳳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購買發票2張、拉法葉二手名牌精品店提供之變賣資料照片12張、遠麗米濱全新二手名牌館(裕誠店)提供之交易資料照片影本2張、富玉精品當舖提供之當票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除扣案之CHANELAWOC山形紋2.55SOBLACK1個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BALENCIAGA
CITY中型薰衣草紫玫瑰金扣包1個、CHANEL黑底白色山茶花拖鞋1雙,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王清海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數量備註1CHANEL2.55MINISOBLACK(晶片號碼:X0000000)1個110年9月2日變賣予拉法葉二手名牌店,得款8萬8000元2CHANEL2.55白金MINI(晶片號碼:CAPXKJP5)1個110年8月16日變賣予拉法葉二手名牌店,得款8萬元3CHANELAWOC山形紋2.55SOBLACK1個被告提出交予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4CHANELTRENDYCCBOWLING小號1個110年7月9日典當予富玉精品當舖,得款2萬5000元5CHANEL單蓋直紋28COCOSOBLACK1個被告辯稱遺失6DELVAUXBRILLIANTMMBOX皮普魯士藍1個110年8月4日變賣予拉法葉二手名牌店,得款3萬8000元7FENDIBYTHEWAY中型天空藍1個110年7月19日典當予富玉精品當舖,得款5000元8HERMESGARDENPARTY36色號SANGUINEA帆布拼接1個110年8月10日變賣予遠麗米濱全新二手名牌館(裕誠店),得款7400元9HERMES藍色虎頭絲巾包1個110年8月11日變賣予拉法葉二手名牌店,得款1萬6000元10女性提包SANTLAURENT酒紅書包型1個110年8月3日變賣予拉法葉二手名牌店,得款7000元11女性提包PRADA檸檬黃SAFFIANO內外全皮金色壓扣式口金包1個110年9月1日變賣予拉法葉二手名牌店,得款8000元12LVVICTORINE錢包1個13LV帆布包LOUISVUITTON1個被告辯稱110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返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