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勳權 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王勝賢 ,有該送達證書可稽,系爭裁定因而確定,則聲請再審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9日始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就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