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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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宥榛
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號、110年度偵字第9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宥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宥榛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通信工具,亦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間之某日、時,將其於同年月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一般卡4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翌【8】日申請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之SIM卡各1張(下稱本案門號SIM卡2張),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用上開2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人頭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黃士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莊淑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鄒立祥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宥榛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爰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2張乙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SIM卡2張係其申辦欲供員工網拍衣服及聯絡客人使用,然其申辦後原封放在屏東與他人合租之租屋處房間內,月底家人交付帳單時才發現本案門號SIM卡2張遺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被告如何交付SIM卡予詐欺集團,應先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國際漫遊之時點係在被告遺失門號之後,非被告所為,告訴人指訴情節,僅足證明被告遺失之SIM卡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實,尚無足證明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申辦本案門號SIM卡2張,而本案門號SIM卡2張於前揭時地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該詐欺集團自109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起,與告訴人黃士哲、莊淑美、鄒立祥聯繫(時間各如附表所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人頭銀行帳戶後,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哲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並有①告訴人黃士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詐騙集團撥打給告訴人黃士哲之電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黃士哲與詐騙集團之簡訊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5、17、19至23、27至29、31、33頁);②告訴人莊淑美之匯款至人頭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23至42、45、47、49、51頁);③告訴人鄒立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7至23頁)存卷可參。據此,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確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9年10月19日」、「30萬元」(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哲前揭證述內容及匯款資料所示相符;另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10月16日(告訴人莊淑美誤述為15日)16時50分去電佯稱為告訴人莊淑美之姪子 莊明諺 並告知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19日10時18分許致電誆稱急需借款等語,業據告訴人莊淑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至17頁),並有0000000000號109年10月通話明細報表所示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8、79頁);又詐欺集團係先持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0月15日電聯告訴人鄒立祥佯稱為外甥與之閒聊,復於翌(16)日致電誆騙等語,亦據告訴人鄒立祥證述在卷(偵三卷第13至15頁),經核對該門號109年10月通話明細報表所示通聯紀錄可知,先後聯絡時間應109年10月15日18時40分、同年月16日9時47分、9時55分(偵三卷第41、43頁),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附表編號2、3「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欄劃記底線部分所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本案2門號申辦及停用過程,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我在109年10月7日先在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遠傳門號,當天直接到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臺東新生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轉入,同時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主要是為工作需要,申請完就一起放包包裡沒再動過也沒拆封過,家人約在109年10月20左右收到帳單,才發現本案門號SIM卡均遺失,沒有報案,家人幫忙詢問中華電信公司櫃員後告知我去辦停用,所以在109年10月22日,去屏東市○○路000號中華電信廣華服務中心申辦停用(警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9至12頁);於偵查中則陳稱:我當時剛辦好是遠傳易付卡,用網路不方便,所以就攜碼到中華(偵二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先在遠傳電信門市辦預付卡型的門號,當天再到中華電信公司辦中華電話門號,同時辦理移轉,因遠傳電信公司限制一人只能申辦一個門號,且預付卡若要使用網路就要再儲值進去,工作上使用不方便,將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可以享受最低的月租費,可以吃到飽(按指網路部分)的優惠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然查該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於同年月8日11時43分許申請移轉至中華電信公司,於同年月22日在屏東市○○路000號廣華服務中心辦理移入退租,該門號於109年10月間之通話明細報表記載「199型」、「上網:200MB」、「語音:網內0.05元/秒、網外0.1元/秒、市話0.1元/秒」、出帳週期「6」、同年月13至19日有國際漫遊簡訊通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元等節,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話明細報表(偵一卷第19至21、53至54、57至87頁)在卷可佐;另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於同年月22日在前開廣華服務中心辦理終止租用,該門號於109年10月間之通話明細報表記載「199型」、「上網:200MB」、「語音:網內0.05元/秒、網外0.1元/秒、市話0.1元/秒」、出帳週期「6」、同年月13至20日共計有4G轉接至漫遊網國際通話費118.3元、4G國際漫遊語音通話費75元、4G國際漫遊費簡訊通信費40元(國際漫遊費合計233.3元)等情,亦有該門號查詢單明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話明細報表(警卷第37、67至102頁,偵三卷第25至29頁)存卷可參。綜觀上前開資料,可知被告將原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其所享有之網路量、語音費用等,與直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均同為「上網:200MB」、「語音:網內0.05元/秒、網外0.1元/秒、市話0.1元/秒」,並無被告所言攜碼有以最低話費享有吃到飽優惠之情形;再該0000000000門號係109年10月8日申請移轉,因行動門號攜碼移轉需原門號業者審核及系統作業時程,需翌日才會開通生效,故於同年月9日開通生效,及中華電信公司出帳週期分為6個週期,週期6計費起迄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故本案2門號109年10月帳單計費起迄分別為109年10月9至同年10月22日、109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22日,帳單郵寄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111年10月6日東業字第1110000525號函暨所附上開2門號申請書及停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7至277頁),可知被告對於為何攜碼及何時申辦、攜碼能否享有以最低通話費無限使用網路等節,其陳述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全然不符,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依上開通話明細報表及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內容可知,本案2門號帳單均係以109年11月9日為帳單郵寄日期,被告如何能於表定帳單郵寄日前之同年10月20日因家人收到帳單轉知而發現本案2門號SIM卡遺失,並於帳單郵寄日前之同年10月22日辦理停話,更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0000000000門號國際漫遊異動過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依據這2支門號通話明細,都有國際漫遊的使用,一般SIM卡剛辦好是不會有國際漫遊功能,怎會剛遺失人家就能漫遊,意見?)我沒有用這些東西,我沒有提供給他人」(偵二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你申辦門號時,有去開設國際漫遊服務?)沒有,也沒有關閉國際漫遊的服務。(你有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人?)沒有」(本院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次準備程序時,你說你有收到中華電信的電話,你誤以為是要辦限制漫遊,你才同意,中華電信因而開除限制國際漫遊,但是依照中華電信回覆給我們的結果,手機申辦當時都本來就會有國際漫遊的服務,0000000000門號你是在申辦當天就申請限制國際漫遊,同年10月12日開除限制國際漫遊,如果要限制國際漫遊或開除限制國際漫遊需本人持證件或代理人持雙方證件臨櫃辦理或本人進線客服,經確認身分後辦理,中華電信不會主動聯繫門號申請人,此部分有何意見?)我當時是被動的接到中華電信問我國際漫遊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10頁),可知被告對於0000000000門號國際漫遊服務異動情形回答之內容避重就輕,已有可疑。再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客戶免申請、免設定費,即可享受國際漫遊服務,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並於同日辦理「限制國際漫遊服務」,另於同年月12日拆除「限制國際漫遊服務」,被告於109年10月9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申租期間皆未申請限制國際漫遊服務乙節,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系統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本案2門號之申請書及停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49至263、265至277頁);另「限制國際漫遊服務」取消方式有至各營運處及服務中心、進線客服,至各營運處及服務中心須攜帶本人雙證件正本(若為代辦者須攜帶雙方之雙證件正本,及門號登記者印章),進線客服時,會詢問對方是否為本人,若對方表示為本人則需進一步核對門號登記者本人之基本資料(若對方表示並非本人,則予以婉拒),及中華電信公司不會主動聯絡使用中門號申請人詢問是否申辦「限制國際漫遊之服務」或取消「限制國際漫遊之服務」,非本人進線客服申請取消限制國際漫遊時,經客服人員婉拒後,不會再主動派員電聯門號登記人確認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系統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該公司臺東營運處111年10月6日東業字第111000052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247至248頁),綜觀中華電信公司回覆內容及本案2門號通話明細報表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申辦之初即同時限制國際漫遊服務,而同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翌(8)日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則於申辦攜碼之時即未限制國際漫遊服務,嗣被告復於同年月12日以本人親自或交付雙證件及印章之方式,主動辦理取消0000000000門號之限制國際漫遊服務,而本案2門號於同年月13日即均有使用國際漫遊服務之費用產生,且同年月14日起即各有數百筆之通話或簡訊情形,又被告若非自行將本案SIM卡交付他人,其於家人轉知帳單內容,而得知悉本案SIM卡遭人盜用致生費用,衡情應會報案以自清,然被告卻僅辦理停話而未報警處理,足認本案2門號確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⒊再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況如被告所指,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於詐騙使用,此等機率實屬甚微。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109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本案門號SIM卡2張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欲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5歲,並有工作經驗,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黃士哲等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然自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SIM卡2張作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門號SIM卡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參以該詐欺集團於本案所施用之詐術均係向告訴人佯稱親屬急需借款之方式,且告訴人受騙時間相近,及本案2門號間有傳送簡訊之情形(參見偵一卷第83頁通話明細報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門號SIM卡分別交付予不同詐欺集團,以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交付本案門號SIM卡2張,而認應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本案門號SIM卡2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案門號SIM卡2張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終致本件告訴人受有非微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營服飾業、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1名3個月大的孩子,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宣告之諭知。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系爭SIM卡2張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朱貴蘭
法 官李承桓
法 官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手機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之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士哲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於109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佯為黃士哲之親人,誆稱急需借款等語。
於109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葉作良 名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2
莊淑美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先於109年10月16日16時50分佯稱為莊淑美姪兒莊明諺告知聯絡方式變更為左列門號;復於109年10月19日10時18分許,佯為莊淑美之親人,誆稱急需借款等語。
於109年10月19日10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范國卿 名下郵局帳户0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3
鄒立祥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先於109年10月15日18時40分持左列門號佯稱為告訴人之外甥與之閒聊;復翌(16)日9時47分、9時55分,佯為鄒立祥之親人,誆稱急需借款等語。
於109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黃玉鳳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