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信超黃煒祥 代理人 林靜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2,380元暨補正提出相關釋明、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8月17日合法送達予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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