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524號聲明異議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又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依此規定,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者,其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準用抗告之規定即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民國(以下同)104年8月19日收受本院於104年8月1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之翌日(104年8月20日)起算10日,外加3日在途期間,合計為13天,算至同年9月1日始屆滿。玆聲明異議人於同年8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核尚未逾期,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5頁),聲明異議人對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該案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乃以聲明異議人未繳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於104年7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聲明異議人再對上述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逾法定抗告期間,本院於同年8月14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是本院上開踐行之裁判程序並無不合或不適用法規之處,玆聲明異議人對本院上述104年8月1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上述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其他失當之處,空言指稱上述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