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記載:「....,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9至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309號卷第9至12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時間已有一段長時間、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同上毒偵字第30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家親眷屬?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切勿一再吸毒讓自己家親眷屬擔心,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113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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