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字第130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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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13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囑託送達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130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囑託送達事件,不服法官評鑑委員會民國111年
9月29日會法字第1110028939號函囑託送達封套上書寫對象,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110年度審評字第202、203號評鑑決議書,提起訴願,經法評會以民國111年9月29日會法字第1110028939號函(下稱
111年9月29日函)提出訴願答辯說明,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法評會111年9月29日函囑託送達封套上書寫對象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而非訴願人,提起訴願,主張侵犯其書信隱私秘密等語。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法評會對於在綠島監獄之訴願人為送達,依法自應發函囑託監所長官為之。且囑託送達函封套上書寫對象,僅屬事實行為,而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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