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26號上訴人宋 胤杰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被上訴人 宋岱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為訴外人 宋仁富 ,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宋能 富(下稱宋 能富 )為兄弟。上訴人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祖父 宋隆榮 (下稱宋隆榮)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 宋能富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實則係贈與上訴人及宋能富。上訴人及宋能富自81年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因宋能富已退休近20年無收入,上訴人為保險營業員兼職計程車司機,有工作收入,宋能富長年仰賴上訴人借款資助生活費,並由上訴人代墊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上訴人於92年間為籌措宋仁富及宋能富之生活費及醫藥費,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嗣於101年間因上訴人無法準時繳納貸款,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上訴人貸與金錢供宋能富以宋能富之名義買回系爭不動產,因此由宋能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經上訴人與宋能富核算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務),宋能富並於101年10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9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債權之憑證,宋能富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宋能富嗣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則系爭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惟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及第114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0萬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祖父宋隆榮為新北市三重區地主,經濟不虞匱乏,宋隆榮會給宋能富生活費。宋隆榮死亡後,宋能富繼承多筆財產且生活節儉,且宋能富於101年8月間因祖屋拆遷取得補償費102萬3,320元,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並非宋能富所寫。上訴人並未替宋能富代墊稅捐與水電等費用。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無能力替宋能富代墊上開費用。上訴人若有資力,直接清償積欠債務即可,不可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可能向他人借貸後,再以宋能富名義應買拍定取回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宋能富,應係上訴人清償先前積欠宋能富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宋能富之侄,宋能富於105年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宋能富之唯一繼承人。
㈡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宋隆榮所有,於91年7
月12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及宋能富共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2,就其基地應有部分各為415/12000。
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間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經宋能富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宋能富並代墊稅捐14萬8,689元,被上訴人應繼承上開債務並返還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手寫收費明細表影本為憑(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明細表為宋能富所寫,並辯稱:該等費用均由宋能富於91年7月22日前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係事後陸續歸還其應負擔部分,且僅清償10萬元,並未足額歸還,上訴人並未幫宋能富代墊該等費用等語。
⒉經查系爭明細表並未載明製作人姓名,被上訴人復否認為宋
能富筆跡,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確為宋能富所書寫,則據此不足以證明該明細表為宋能富所寫。次查系爭明細表之左上方記載:「91/5/22支付50,000」,「6/26支付135,865(含27號房屋稅欠90年5,158元)彰銀」,「7/8支付24,283華銀」,「7/22支付73,981尾款」,「/付出現金294,229」;右下方另記載:「91/7/22胤杰付6万」,「9/2〃2万」,「11/30〃1万」,「92/元/2〃1万」等語,該等文字意義不明,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為稅捐費用,亦不足以證明為宋能富所代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宋能富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有何交付金錢之行為,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給付行為致宋能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14萬8,689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至101年間為宋能富代墊地價稅、房屋
稅、水電費、瓦斯費及健保費共15萬6,896元,被上訴人應繼承上開債務並返還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3、35、37)。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宋能富死後所遺留之文件,大部分仍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應係擅自拿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擅自拿取,不足證明上訴人替宋能富代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費用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僅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每年約5,000元
而計算,主張宋能富每年應分擔1/2即2,500元,自91年起至101年止應分擔2萬5,000元;並依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每月約2,000元而計算,自91年起至101年止共24萬元,宋能富應分擔1/2即12萬元;以及上訴人於100年間代宋能富繳納積欠健保費1萬1,896元,總計為15萬6,896元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支出上開金額。次查證人 張美麗 即宋能富之同居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宋能富與我同居期間,三重房子的電費、水費、瓦斯費,都是我們用現金去電信公司、便利商店繳納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代宋能富繳納水、電、瓦斯費。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與通知所示,該等金額總計僅為1萬2,583元,且上訴人既自81年起即與宋能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宋能富過世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可輕易取得前開單據,故上訴人雖持有該等繳款資料,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代宋能富繳納上開費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宋能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有何交付金錢之行為,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給付行為致宋能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15萬6,896元本息,均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宋能富自86年6月起至105年9月止共15年又3個
月,平均每月向上訴人借款3萬5,000元,借款總金額為640萬5,000元(3萬5,000元×183個月=640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繼承上開債務並返還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影本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7至18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上關於「宋能富」之簽名為真正,但否認宋能富向上訴人借款,辯稱:宋能富雖無工作,但因繼承遺產且生活節儉,其同居人即訴外人張美麗亦有工作並分擔生活費用,故宋能富並無必要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從未負擔生活費用,且自93年間起即積欠銀行多筆債務,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由宋能富出資買回,故上訴人不可能有資力貸與宋能富640萬5,000元等語。
⒉經查證人張美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宋能富過世前把所有
東西都交給伊,交給伊的是正本;後來宋能富往生後,伊在宋能富口袋中發現3份文件影本,因為伊不識字,就拿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就說他有用,他就拿走了;其中1張像系爭本票影本,但當時只有宋能富之簽名、蓋章跟地址,沒有其他文字記載,另1張像系爭切結書影本,當時亦只有宋能富之簽名跟印章,沒有其他文字;上訴人說要給伊好處,要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次查系爭切結書本文第一行「立切結書人」下方為空白,並無張美麗之簽名,但有關於系爭不動產標示之記載;「此致」後方記載為「 宋胤杰 」即上訴人,並有上訴人之印文,至於「立切結書人」下方雖亦有宋能富之簽名與印文,但並無日期之記載,亦有該切結書影本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惟經張美麗簽名之切結書本文第一行「立切結書人」下方則記載為「張美麗」,並有張美麗之印文,「立切結書人」下方則為宋能富之簽名與印文,並記載日期為「104.10.21.」,切結書之上方有「宋能富」之印文,有該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經核均與張美麗之證言相符。則據此足證宋能富於系爭本票、切結書上簽名、用印當時,並無其他手寫文字記載,亦無上訴人之印文,故系爭切結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姓名與印文,是否於宋能富生前所為、宋能富是否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屬不能證明。從而系爭切結書雖載明:「……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台端借款……」等語,但據此不能證明宋能富確曾向上訴人借款。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宋能富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有何交付金錢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40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
⒈按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應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拍賣餘
額200萬元匯款予宋能富,以代宋能富清償向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貸款300餘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應繼承上開債務並返還上訴人等語,已據其提出板橋農會存摺明細、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影本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4至16頁)。被上訴人否認宋能富向上訴人借款,辯稱:宋能富先前曾代上訴人清償債務,故該筆匯款可能為上訴人清償先前積欠宋能富之債務云云。
⒊經查訴外人大台北專業不動產投顧公司之代理人 陳明進 於10
1年7月2日與宋能富訂立合約書,約定由宋能富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該公司,由該公司代為向法院繳納301萬2,100元,俟宋能富收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由該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貸款,有該合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宋能富嗣於101年7月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主張優先承買權,有執行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系爭不動產由宋能富於101年7月8日買受,原法院於101年7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該證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3、75頁)。宋能富向板橋農會貸款,該會於101年7月31日撥款320萬元,有存摺明細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款餘額256萬1,404元於101年10月16日發還上訴人,有板橋農會存摺明細影本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4、15頁)。上訴人則於101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宋能富,有板橋農會存摺明細、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影本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5、16頁),且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該200萬元匯款摘要為「償還貸款」,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⒋次查被上訴人另案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經證人陳明進於108年3月22日到庭結證稱:「之前不認識宋胤杰(即上訴人)、宋能富,是因為宋胤杰的1/2房子被拍賣,所以才認識,我們去協助宋胤杰將房子買回來,是我們主動去拜訪的,我是從事不動產資料管理,我是看到法拍公告才去找他們的。因為當時拍定價是301萬元,而 宋能富有 優先承買權,所以我們幫他代墊這筆款項,幫忙將1/2買回。不是我們公司拍定,但我們幫他們買回後,他們可以向我們公司貸款,之後再用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還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從中收取服務費用。當初貸款是我們建議我們先出錢將房子買回,再用宋能富的名義以三重房地去向銀行借款,等貸款下來先將我們的款項及服務費用還清,然後再由他們繼續繳貸款。因當時就我所知宋胤杰欠銀行的錢不多,所以我建議他分配款下來後,先去還銀行的貸款……我有向宋能富說,如果貸款還清了,仍要將房子的持分還給宋胤杰,且他們有協議說好,但我後來不清楚他們有無辦過戶……貸款金額大概是200多萬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核與上開合約書、執行筆錄、板橋農會存摺明細所載情形相符。
⒌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上訴人取得分配款餘額後7日
即101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宋能富,目的在於使宋能富持以清償對板橋農會之借款債務。且因證人陳明進證稱:「我有向宋能富說,如果貸款還清了,仍要將房子的持分還給宋胤杰」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實係由上訴人出資買受,因此陳明進始建議宋能富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查宋能富嗣後既然未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證雙方之真意在於由宋能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由宋能富出資買受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宋能富因祖屋拆遷,於101年8月31日取得
建商所給付之補償費102萬3,320元,故於101年10月間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需求云云,固據其提出宋能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1、52頁)。惟查依上開存摺明細影本所示,宋能富於101年8月31日取得102萬3,320元後,於當日即提領現金30萬元,嗣後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分別支出3萬元、3萬元、2萬元,故於101年9月28日僅結餘66萬3,305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對板橋農會之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宋能富於101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以清償宋能富對板橋農會之借款債務,尚與常情相符。從而上訴人就其與宋能富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交付之待證事實,既已證明在經驗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但被上訴人並未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未另證明在經驗法則上,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則依上說明,即應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宋能富之借款債務並返還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23日貸與50萬元現金予宋能富,被上訴人應繼承上開債務並返還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板橋農會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4、15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開存摺明細影本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50萬元,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宋能富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該50萬元予宋能富。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宋能富就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有何交付金錢之行為,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給付行為致宋能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50萬元,均屬無據。
㈥又查被上訴人另案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10
7年度訴字第537號),證人 葉檉陵 即上訴人之同居人雖於108年3月22日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宋胤杰至今5年多……宋能富有向宋胤杰(即上訴人)借過錢。我不清楚多少,但我有看見宋胤杰拿給宋能富一疊1,000元的,大概十幾到二十張左右。有聽到宋能富說要還六合彩的錢及同居人的孫子幼稚園的月費……宋能富有說有簽一張本票跟二張文件給宋胤杰,好像是要還給宋胤杰錢的文件……宋能富向我說他欠宋胤杰約920萬元,且宋能富也說如果他將車庫土地賣掉,錢也可以給宋胤杰」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惟查據此足證葉檉陵於102年間始認識上訴人,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系爭債務,均發生於000年以前,故葉檉陵不可能在場親自見聞上訴人交付金錢予宋能富。次查葉檉陵縱於102年以後見聞上訴人交付金錢予宋能富,惟依其所證述:「一疊1,000元的,大概十幾到二十張左右」等語,即為1萬元至2萬元之間,與本件金額均不相當,顯然均與本件無關。此外葉檉陵雖曾聽聞宋能富簽發本票並交付文件予上訴人,但葉檉陵亦自陳:「好像是要還給宋胤杰錢的文件」等語,足證葉檉陵並不確知上訴人與宋能富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葉檉陵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金額│├───┼──────┼─────────────────────────────────────┤│一│借款或不當得│91年登記過戶稅費: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祖父所有,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利返還請求權│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宋能富,持分各1/2,實則係贈與予上訴人及宋能富,當時祖父│││。│要求上訴人及宋能富自行負擔過戶稅費,因宋能富沒有工作收入,故由上訴人墊付全││││部費用29萬7,378元(28萬8,400元+5,158元+3,820元=29萬7,378元),又因上訴││││人與宋能富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故宋能富同意分擔上開稅費金額之1/2即14萬││││8,689元。│├───┼──────┼─────────────────────────────────────┤│二│同上│91年至101年間上訴人為宋能富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及健保費:││││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每年約5,000元,故宋能富每年應分擔1/2之比例即2,500││││元,91年至101年間,宋能富應分擔之金額為2萬5,000元。而系爭房屋自91年至101年││││,10年間之水電瓦斯費每年約2萬4,000元,上開期間雙方協議各分擔1/2比例,故宋││││能富於生前與上訴人計算後,同意返還代墊之12萬元。另上訴人於100年間幫宋能富││││繳納積欠之健保費1萬1,896元,是上訴人為宋能富代墊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健保費等費用,共計15萬6,896元。│├───┼──────┼─────────────────────────────────────┤│三│借款返還請求│生活費借款:宋能富自85年起即無工作收入,平日均向上訴人借款維生,自92年後宋│││權。│能富認識證人張美麗,並與證人張美麗及張美麗之孫子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宋能││││富之開銷變大,每月向告借款之金額也變多,加上宋能富有簽賭六合彩習慣,每月平││││均會向上訴人借款2次至4次,每次金額5,000元至3萬元不等,經宋能富生前與上訴人││││計算後,平均每月借款金額為3萬5,000元,自86年6月至105年9月,長達15年又3個月││││,借款金額共計為640萬5,000元(3萬5,000元×183個月=640萬5,000元)。│├───┼──────┼─────────────────────────────────────┤│四│借款或不當得│房貸借款: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持分1/2遭法拍後,上訴人與宋能富協商由宋能富行│││利返還請求權│使優先承買權買回該持分,因宋能富沒有300多萬元可購屋,上訴人遂建議以宋能富│││。│名義向板橋農會貸款300多萬元,而上訴人系爭房屋持分1/2法拍後取得之價金經清償││││債務後,尚餘256萬1,404元,該餘額並匯入上訴人板橋農會帳戶。又宋能富因無工作││││收入可支付300多萬元之板橋農會貸款,上訴人為了不讓祖產易主,將法拍餘額借款││││予宋能富,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宋能富板橋農會帳戶。│├───┼──────┼─────────────────────────────────────┤│五│同上│宋能富於101年10月16日更向上訴人表示尚有50萬元之六合彩賭債未清償,希望上訴││││人再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58萬2,000元,並於當日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宋能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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