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49萬9,446元及所約定之利息,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