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信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仲信前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減刑為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仲信與 陳秋富 之子 陳世鴻 間存有投資借貸關係,因陳世鴻前往他處躲債經遍尋無著,鄭仲信乃於100年7月6日晚上9時
50分許,偕同無犯意聯絡之 潘信樺 (綽號: 耀宗 )、 孫新泰 (綽號: 泰阿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2人,前往陳秋富與其配偶陳 黃淑芬 、其子 陳世偉 共同在台南市○○區○○街二段50號旁「歸仁國中夜市」擺設之蜜餞攤位,鄭仲信與潘信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1人進入攤位內,另孫新泰與另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則在攤位外等候,鄭仲信以陳秋富每週三在「歸仁國中夜市」及每週
四、六、日在「花園夜市」擺設蜜餞攤之權利金,係其子陳世鴻邀其出資二分之一,並由陳世鴻負責擺攤經營,其擁有各該攤位之二分之一權利,且攤位上所販賣之蜜餞,亦為陳世鴻向其借貸所補貨而來為由,要求陳秋富必須代為清償陳世鴻積欠之新台幣(下同)21萬元借款,陳秋富則以「歸仁國中夜市」及「花園夜市」之攤位權利係其向他人承租而來,且陳世鴻與鄭仲信間之債務與其無關為由拒絕清償,雙方並爆發口角爭執,鄭仲信認為陳秋富與其子陳世鴻聯手訛詐其投資之金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你若不替你兒子還錢,你攤子擺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否則你擺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不然你試試看,你不還錢的話,我就用其他手段對付你,再不然我就將你擺夜市整攤的貨物全部載走、侵占以及破壞你的攤子」、「你兒子欠我的錢,你當爸爸的要不要還,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也可以,我就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夜市擺攤位,也要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住下去,我每個禮拜三晚上11點30分以後,你在歸仁夜市擺攤位全部的收入,我會帶人來收,你星期四、六、日在花園夜市擺攤位我也知道,我會帶人去幫你做生意,做完生意之後,所有的收入我會全部帶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陳秋富,致使陳秋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秋富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秋富、 陳黃淑芬 、陳世偉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鄭仲信及其辯護人對該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富、證人陳黃淑芬、陳世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100年7月6日晚上9時50分許,偕同友人潘信樺(綽號:耀宗)、孫新泰(綽號:泰阿)前往告訴人陳秋富與其配偶陳黃淑芬、其子陳世偉共同在「歸仁國中夜市」擺設之蜜餞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陳世鴻向我借20幾萬元,說要買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權利金,當時陳世鴻跟我說他要買攤位的權利金不夠,他出一半,我出一半,所以這2個攤位我都有一半權利,案發當晚我接到朋友的電話,說陳世鴻欠債跑路了,我跟「耀宗」還有「泰仔」去陳世鴻在歸仁國中夜市的蜜餞攤看一下,告訴人就說陳世鴻已經將攤位賣給他了,我覺得告訴人在騙我,後來因為攤位問題跟告訴人起了爭吵,我沒有恐嚇陳秋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偕同無犯意聯絡之潘信樺、孫新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2人,前往告訴人與其配偶陳黃淑芬、其子陳世偉共同在「歸仁國中夜市」擺設之蜜餞攤位,並出言上揭恐嚇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富於警詢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處?遭人恐嚇?)我於上星期三(100年07月06日)晚上21時50分許,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擺夜市遭人恐嚇;(問:你係遭何人恐嚇?)遭綽號「中信」之男子恐嚇;(問:綽號「中信」之男子係如何恐嚇你?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擺夜市做賣蜜餞生意,綽號「中信」之男子帶了5個青年人找到我,然後以台語對我說「如果你不替你兒子還錢,你攤子擺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否則你擺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不然你試試看,你不還錢的話,我就用其他手段對付你,再不然我就將你擺夜市整攤的貨物全部載走、侵占以及破壞你的攤子」等言語恐嚇我;(問:綽號「中信」之男子對你實施恐嚇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第3個兒子陳世偉以及我妻子黃淑芬在場,還有其他外人在場,但是他們可能沒辦法為我作證」等語(見警卷第6-8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鄭仲信如何恐嚇你?)100年7月6日晚上9時50分,我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室前擺夜市攤販,鄭仲信帶了三個人進來到我攤位,外面還有兩個人,鄭仲信跟我說這個攤位是我的小孩陳世鴻向他借錢買來給我經營的,鄭仲信問我錢要不要還他,若我不還錢,他要叫人讓我不能在歸仁夜市繼續擺攤、要把我的貨載走,還說我在哪一個夜市○○○○○道,要叫人來我攤位收錢;(問:你聽到鄭仲信這樣說有何感覺?)我聽到他說若我不還錢要把我的貨載走,他知道我禮拜四、禮拜六、禮拜天在花園夜市擺攤,若不還他錢要叫人來跟我收錢,還說不讓我在歸仁夜市擺攤,我覺得他在恐嚇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週三在「歸仁國中夜市」及每週四何地點有擺攤位?)我禮拜三在歸仁夜市,禮拜四、六、日都在花園夜市;(問:何時開始在歸仁夜市擺攤位?)以前是我兒子陳世鴻在那裡跟人家租攤位做生意,去年6月陳世鴻欠債跑路,後來我就繼續在我兒子承租的攤位做生意;(問:歸仁租攤位的錢是你自己的錢?)陳世鴻付到5月底,因為他跑路,所以原來攤位的老闆問我要不要續租,所以我就付了6月份的錢續租,從6月初每個禮拜三到歸仁夜市擺攤位;(問:去年100年7月6日晚上9點50分左右,是否有人去你在歸仁國中的夜市攤位去找你?)有;(問:何人去找你?)被告帶了4位過來,被告跟2個人一起進到我的攤位講恐嚇的話,另還有2個人在攤位外等候;(問:
進到你攤位有3個人,是哪1個人講恐嚇的話?)是被告本人;(問:被告講哪些恐嚇的話?)他說:「你兒子欠我的錢,你當爸爸的要不要還,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也可以,我就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夜市擺攤位,也要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住下去,我每個禮拜三晚上11點30分以後,你在歸仁夜市擺攤位全部的收入,我會帶人來收,你星期四、六、日在花園夜市擺攤位我也知道,我會帶人去幫你做生意,做完生意之後,所有的收入我會全部帶走」,他講完之後就在攤位外面對來來往往的人群說,這個攤位的老闆欠我錢,還不還錢;(問:被告當時講的那些話,你是否害怕?)我當然害怕;(問:剛才你說被告去找你之前,你完全沒看過他,你也不認識他,被告在案發當晚去攤位,是要去找你,還是去找陳世鴻?)我不認識被告,之前也沒看過他,他那天晚上來就是要恐嚇我;(問:被告去攤位那天,你是否有跟他說,陳世鴻已經把攤位賣給你?)因為被告一來,就恐嚇我說如果我不幫陳世鴻還錢,就要讓我無法在歸仁夜市做生意,也要讓我無法在歸仁住下去,我就說,這攤位是我自己花錢租下來的,被告說他不相信,他說當時陳世鴻跟他說,他的父親需要錢補貨,所以他說我擺攤位做生意的貨,就是陳世鴻向他借錢補貨讓我做生意的;(問:你在100年7月13日警局製作筆錄時,你說當時被告恐嚇你說「你若不替你兒子還錢,你攤子擺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否則你擺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不然你試試看,你不還錢的話,我就用其他手段對付你,再不然我就將你擺夜市整攤的貨物全部載走,侵占以及破壞你的攤子」,是否如此?)是;(問:你在檢察官所作的100年12月22號所作的筆錄,你說被告跟你恐嚇說,「鄭仲信跟我說這個攤位是我小孩陳世鴻,向他借錢買來給我經營的,鄭仲信問我錢要不要還他,若我不還錢,他要叫人讓我不能在歸仁夜市繼續擺攤,要把我的貨載走,還說我在哪一個夜市擺攤,他都知道,要叫人來我攤位收錢。」是否有如此說過?)是;(問:所以照你在警察局、檢察官、剛才本院審理之證述是否都一樣?)一樣。沒有辦法一字一句相同,但內容意思一樣;(問:你剛剛告訴辯護人、檢察官說你聽到恐嚇的話會害怕?)是;(問:為什麼害怕?)我是老實人,我單純做生意,沒有跟錢莊往來,我怕他會照他所講的話這樣做,如果他禮拜三把我在歸仁夜市的收入全部收走,還有禮拜四、六、日帶人到我的花園夜市幫我做生意,還有收走全部的收入,我全家就沒有辦法生存下去;(問:你全家除了靠夜市維生外,還有無其他謀生方式?)只有靠夜市擺攤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5、38、40-41、43頁)
(二)在場證人陳黃淑芬於警詢證述:「(問:你丈夫於何時?在何處?遭人恐嚇?)我丈夫在上星期三(警方告知正確時間為100年07月06日)晚上22時許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遭人恐嚇;(問:你丈夫係遭何人恐嚇?)我丈夫係遭綽號「中信」男子恐嚇;(問:綽號「中信」之男子係因何事恐嚇你丈夫?)因我兒子陳世鴻積欠對方債務,找不到我兒子,所以便找我丈夫討錢;(問:綽號「中信」之男子係如何恐嚇你丈夫?當時情形為何?)答:綽號「中信」之男子係以言語恐嚇我丈夫。當時我和我丈夫以及我第三兒子在文化夜市擺攤,綽號「中信」之男子帶了數名男子找到我丈夫後就對我丈夫說如果我丈夫不處理我兒子陳世鴻的債務問題,就要對我們的攤子進行破壞或是潑糞等言語恐嚇我丈夫」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0年7月6日晚上9時50分是否有人到歸仁夜市攤位恐嚇?)是,就是鄭仲信;(問:鄭仲信如何恐嚇?)他說若不還他錢「要去夜市潑糞、要翻攤子,若去花園夜市擺攤我也會跟過去,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讓你們沒有辦法做生意」,鄭仲信也知道我們在花園夜市有擺攤;(問:你聽到這些話有何感覺?)我先生比較怕,因為他有心臟病,我先生怕他再來亂;(問:鄭仲信當天口氣如何?)口氣很兇,他還有帶4、5個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0年7月6日晚上9點50分左右,是否有人去歸仁夜市跟妳先生大小聲?)有;(問:跟你先生講話的那些人,他們講的內容是什麼?)他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潑糞,翻攤子,夜市擺到哪,就跟到哪;(問:你印象中幾個人去?)攤位外面有2個人,攤裡面有幾個人,我沒有注意看;(今天在庭被告當天有無去攤位?)我沒有注意看;(問:有人去你們攤子大小聲那次(100年7月6日),他們大小聲的時候,有無聽到妳先生和人爭吵?)有聽到我先生和人大小聲;(問:有無聽到妳先生和人大小聲的內容是什麼?)有聽到我先生講錢不是我欠的,為什麼要我還;(問:案發當天妳在現場擺攤位,你有聽到恐嚇的話,只是你沒辦法確認那個人是被告?)是;(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所作的筆錄,問你被告那天的口氣如何,你回答口氣很兇?他還有帶4、5個人來?)是,外面2個,裡面3個,全部5個;(問:有無聽到人家對妳先生說若不還錢,我就要把攤位的貨全部帶走?)有,因為他們說這攤位是陳世鴻向他借錢補貨讓我們擺攤,如果不還錢,要把所有的貨全部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58頁)
(三)在場證人陳世偉於警詢證述:「(問:你父親於何時?在何處?遭人恐嚇?)我父親係在上星期三(警方告知正確時間為100年07月06日)晚上21時50分許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遭人恐嚇;(問:你父親係遭何人恐嚇?)我父親係遭綽號「中信」之男子恐嚇;(問:
綽號「中信」男子係因何事恐嚇你父親?)因我兄長陳世鴻積欠綽號「中信」男子金錢債務,並找不到我兄長情形下,所以前來找我父親討錢;(問:綽號「中信」之男子係如何恐嚇你父親?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與我父親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擺攤做生意,這時綽號「中信」之男子帶了約5名男子找到我父親,便對我父親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或是要將我們的攤子占為己有」等言語方式恐嚇我父親;(問:除綽號「中信」之男子對你父親實施恐嚇,有無其他人對你父親實施恐嚇行為?)主要是綽號「中信」之男子對我父親有實施恐嚇行為,其他人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鄭仲信如何恐嚇?)他說我哥哥陳世鴻欠他錢,叫我父親陳秋富還錢,若不還他錢「要請人把整個攤位搬走,若攤位被潑糞也不知道是誰潑的,你們擺夜市攤位擺到哪裡我就亂到哪裡,讓你們沒有辦法做生意」,鄭仲信知道我們在花園夜市有擺攤;(問:你聽到這些話有何感覺?)我會感到害怕,因為鄭仲信帶了好幾個人來,有三個人跟他進來攤位,兩個人在外面;(問:鄭仲信講話口氣如何?)口氣很壞,很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聽到被告跟你父親講話大聲,有聽到講話內容是什麼?)講還錢的事情,他叫我爸爸要還錢,如果不還錢的話,他就要把這攤位的收入全部拿走,還說爸爸不還錢,攤位擺到哪裡他就要跟到哪裡;(問:被告有無提到其他夜市的事情?)他說我們擺到花園夜市,他就跟到花園夜市;(問:當時你跟媽媽有什麼反應?)我沒有反應,我會害怕;(問:就你所知,被告當天到歸仁夜市的攤位,是要找陳世鴻還是你父親?)找我父親,因為他知道陳世鴻已經跑路;(問:你說被告帶了5名男子找你父親,然後你在偵查時說,被告帶了好幾個人來,3個人跟他進來攤位,2個人在外面,跟你剛剛所述只有潘信樺跟被告進到攤位,實際情形為何?)被告確實有帶4、5個人來我們攤外,站在攤外的2個人,包含被告有3個人進到我們攤位,因為被告帶了2個人進來的其中一個人,我知道是其中在庭的潘信樺,另外一個我不認識,他是站在被告跟潘信樺的後面,屬於比較外側,而且他沒有出聲,所以我剛才會說被告跟潘信樺進來;(問:照你所述,有2個站在攤外,被告跟潘信樺進到攤位裡,另外1個是站在被告跟潘信樺後面,所以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帶了4個人去攤位?)是,包含被告共5個人;(問:你家除了你爸爸和媽媽擺攤做生意外,還有無其他收入?)無,只有在夜市擺攤賣蜜餞做生意而已;(問:只有一攤而已?)就我們三個人顧同一個蜜餞攤;(問:你在偵查中作筆錄說你有聽到被告跟你爸爸說,如果不還他錢,要請人把整個攤位搬走,若攤位被潑糞,也不知道是誰潑的,你們擺夜市攤位到哪裡,我就到哪裡,讓你們沒辦法做生意,你有聽到這樣講嗎?)有;(問:有無聽到被告對你父親說,如果不還錢,你歸仁夜市的攤位我就讓你沒辦法做生意,讓你沒辦法在歸仁生存,也要把你歸仁夜市攤位收入收走,還要帶人去你爸爸在花園夜市的攤位幫忙做生意,並把收入全收走?)他剛開始說要潑糞,後來等他要離開時他說,如果不還錢,我就帶人來亂,你不還錢,我會帶人來幫忙賣,把所有的營業收入收走,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你攤位擺到哪,我就跟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49-52頁)
二、依證人陳黃淑芬前揭證詞,其固無法確認對於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詞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然證人陳黃淑芬於案發當晚於蜜餞攤做生意時,確實親耳聽聞「如果不還錢,就要潑糞,翻攤子,夜市擺到哪,就跟到哪;因為他們說這攤位是陳世鴻向他借錢補貨讓我們擺攤,如果不還錢,要把所有的貨全部載走」等恐嚇話語,此不僅核與證人陳世偉證稱:被告對其父親即告訴人恐嚇稱:「他剛開始說要潑糞,後來等他要離開時他說,如果不還錢,我就帶人來亂,你不還錢,我會帶人來幫忙賣,把所有的營業收入收走,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你攤位擺到哪,我就跟到那裡」等語互核一致, 佐以 被告亦 自承伊 因與告訴人之子陳世鴻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前往告訴人擺設之蜜餞攤,並因攤位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堪認證人陳黃淑芬於案發當晚在蜜餞攤做生意所親耳聽聞之恐嚇言詞,確係出於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應無疑義。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次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歧異,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仍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要旨、99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等之證述細節諸如:被告與幾人到場、恐嚇言語為何、除被告外是否有人施以恐嚇等節,指摘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等先後之證述或彼此間之證述供述不一互相矛盾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施以恫嚇之言詞,雖有字詞上差異,然深究其所指稱被告恐嚇言語之意涵即告訴人若不代其子 陳信鴻 清償清償欠債,即要對其為生命、身體、財產為加害之情事等實屬一致,且此等差異性之存在,亦可能係告訴人於警詢時以較為淺顯文字方式描述被告恐嚇之部分片段言語,抑或製作筆錄之員警記載時所呈現節錄之口語差異所致,非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致或矛盾不實,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又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陳述,就被告如何夥同數名成年人前往渠等在「歸仁國中夜市」擺設之蜜餞攤位,因陳世鴻積欠之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因而出言恐嚇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明確互相一致,被告所爭執者或係恐嚇罪構成要件外之事實或係枝微末節、顯非重要之細節,或係證人用語上的歧異,洵無礙上開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等就本件犯罪事實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況且,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均於經驗法則無違,則以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 陳世偉渠 等主要陳述即「被告於案發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主要情節既屬一致,揆諸前開說明,渠等證詞自得採為本案之判決認定基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問:你是否有因為攤位買賣的問題,跟告訴人起爭執?)有;(問:你跟告訴人起爭執的詳細過程如何?)因為我質疑告訴人跟陳世鴻為何會有攤位買賣的問題,告訴人不太高興,講話就比較大聲,我講話也就比較大聲,我就跟告訴人說你『騙 肖仔 』,告訴人說陳世鴻出去很久了,沒有跟家裡聯絡,叫我不要再來了,我說攤位是陳世鴻跟我借錢投資的,因為之前陳世鴻本來是邀我一起投資,我覺得不保險,所以叫他簽本票給我,我還把本票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陳世鴻欠的錢,找陳世鴻就好,找我做什麼』」;(問:陳世鴻後來不告而別,你也沒聯繫不上陳世鴻,你當時感覺如何?)我很著急,雖然我認為我有陳世鴻在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擺攤位各一半的權利,但是我聽到告訴人說陳世鴻已經把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攤位賣給他,我就覺得他們父子是聯合起來騙我;(問:為何認為告訴人父子聯合起來騙你?)因為我認為父子間哪有權利金買賣的問題,所以我當下認為不是陳世鴻跟我借錢的時候騙我,就是告訴人現在在騙我;(問:既然你認為你有陳世鴻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的蜜餞攤各一半的權利,你又聽到告訴人說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攤位已經賣給他了,你的感受如何?)我聽到告訴人那樣講,我當然很著急,而且告訴人口氣不太好,我當然就大聲吵,我當時當然也很生氣,我感覺告訴人他們父子聯合騙我,而且告訴人叫我不要再來,我沒有辦法接受,後來我跟告訴人為了攤位歸屬的問題,我們2個一直大聲爭吵,告訴人大聲,我也跟著大聲;(問:你有跟告訴人說除了歸仁國中夜市擺攤外,你還知道陳世鴻有在花園夜市擺攤?)有,我有這樣說,告訴人回答我說這2個攤位都是他的,跟陳世鴻無關,我當時認為我的投資全部不見了,我不甘願,我認為告訴人父子在聯合騙我,我要告訴人聯絡陳世鴻出來解決,告訴人說他聯絡不到陳世鴻,我認為告訴人騙我,哪有父親聯絡不上自己的兒子,告訴人跟我說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這2個攤位都是他的,叫我不要再來蜜餞攤,如果我再來試試看。我一聽到告訴人說如果再來攤位試試看,我就很不爽;(問:你跟告訴人談陳世鴻跟你借錢或買歸仁國中夜市、歸仁國中夜市攤位的權利金,你又聽到告訴人回答你說陳世鴻已經失蹤了,2個攤位已經是告訴人的,你認為告訴人與陳世鴻聯合起來騙你的錢,而跟告訴人爭執,你當時心理的感受是否就如前面所述?)是的,我當時很著急我被陳世鴻借走的錢不見了,告訴人又叫我不要再來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的攤位,我就很不爽,而且很不甘願,再加上告訴人又說我再來攤位試試看,我當然就生氣,所以講話大聲口氣不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9頁)。
準此,依被告前開供述,其主觀上認為伊有投資告訴人之子陳世鴻在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的蜜餞攤,並擁有各該攤位一半的權利,然告訴人之子陳世鴻已因避債而去,被告自然心急投資該2個攤位權利金之回收問題,復聽聞告訴人回稱「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擺設蜜餞攤之攤位均為其所有,與其子陳世鴻無關,亦無法聯繫其子陳世鴻出面解決2個攤位之權利歸屬,因認告訴人與其子陳世鴻聯手詐騙其借款,此際被告自屬有所不滿,因而心懷怨氣且口氣不佳,復聽聞告訴人口氣不佳告知被告不要再到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的攤位,再來試試看等語,更是憤怒難耐,則被告與告訴人處於立場對峙爭吵且憤恨未消之氛圍下,因一時衝動,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並無違反常情,此適可徵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所為前開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前揭證詞,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被告另質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因遭被告恐嚇,而身體不適,於當天晚上前往奇美醫院掛急診云云,復於審理時改稱:伊已經不記得是當天晚上或是隔日早上,是在收攤以後,覺得身體不舒服才去奇美醫院就醫云云,惟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2次警詢中竟然未曾為此供述,且參諸奇美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100年7月6日中午至奇美醫院就診,而非事發後至奇美醫院就診,可見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信,自難據認被告對其有恐嚇情事云云。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伊遭受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恐嚇行為後,因心臟不適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但不記得確切治療時間云云,惟查,依卷附奇美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3時45分許,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心臟血管科之門診治療,其後,另於100年7月14日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內分泌科門診治療,並無告訴人所稱於案發後因心臟不適,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之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及電話聯繫奇美醫院,查明告訴人是否有於100年7月6日或其後因心臟不適前往接受急診治療一節,經該院覆稱告訴人係於100年7月6日早上因心臟不適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心臟科門診治療,並非接受急診治療,且告訴人最近1次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間為99年間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14日
(101)奇醫字第1114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1頁),此固可認告訴人上開有關其於案發後因心臟不適,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之供述與事實尚有未符。惟人之記憶力有限,對於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亦因各人智識、經驗、記憶力而有差異,就同一事實之記憶或描述有所出入,固屬正常,惟不能因其陳述偶有不符,即認不實而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縱然對於遭被告恐嚇,而身體不適,並前往奇美醫院掛急診一事,前後所述雖不盡相符,但告訴人因身體疾病屢屢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心臟血管科及內分泌科之治療,有前揭其美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憑,且告訴人年事已高又事隔多時,本難期待告訴人對於就醫治療方式或確切時間為詳確之記憶,加以受限於人之記憶力、訊問者之問話方式等因素,致其先後所述有不符之處,但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於案發時、地對其施以恐嚇犯行之基本事實,則始則始終指述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瑕疵之供述,尚不得執此即認告訴人之全部指陳均無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陳稱該歸仁國中夜市攤位陳世鴻已經賣給他,且口氣不佳,被告覺得遭告訴人欺騙才與其發生爭吵,自難認被告具有恐嚇之犯意,亦難認告訴人將因此心生畏怖云云。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稱:「你攤子擺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否則你擺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不然你試試看,你不還錢的話,我就用其他手段對付你」、「我就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夜市擺攤位,也要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住下去,我每個禮拜三晚上11點30分以後,你在歸仁夜市擺攤位全部的收入,我會帶人來收,你星期四、六、日在花園夜市擺攤位我也知道,我會帶人去幫你做生意,做完生意之後,所有的收入我會全部帶走」」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他人,衡情自達以令經營該攤位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及證人陳黃淑芬、陳世偉亦明確證稱因被告前開恐嚇言語,擔憂危及告訴人之健康及家人之生活經濟,可徵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懼無疑,縱當下告訴人仍繼續與被告有所爭執,亦不能據以反推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至於證人陳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問:你聽到人家對妳先生說要潑糞、破壞攤位這樣的話,你是否會害怕?)不會。因為我們沒有欠他的錢,如果他破壞我們的攤位他也要賠償我們;(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作筆錄所說「我先生比較怕,因為它有心臟病,我先生怕他再來亂」,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先生有心臟病,不能緊張,如果緊張會有狹心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此經細鐸證人陳黃淑芬上開證言,乃是在表達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款項,不須擔心被告尋釁之心態,而非對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瞭解,再對此情而為證詞,徵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之恐嚇行為已令其心生畏懼,益證被告以上開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恫嚇,已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七、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潘信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伊並無聽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潘信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剛跟檢察官說爭吵時,你有在旁邊走動?)是的,因為攤位滿大,我都在攤位附近走動;(問:你走動時,被告與告訴人的談話內容聽的清楚嗎?)應該可以,因為他們2人講的滿大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以證人潘信樺自陳蜜餞攤位範圍頗大,且其都在攤位附近走動,是否可以明確聽聞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告知恫嚇之詞,已有可疑;況且,案發當時之「歸仁國中夜市」現場,人潮眾多甚為吵雜,證人潘信樺又非事件之當事人,何能明確認定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所稱之恐嚇言語,證人潘信樺是否係一時未能聽清楚被告恐嚇之言語,亦非無可能;再者證人潘信樺尚且陪同被告進入告訴人於「歸仁國中夜市」擺設的蜜餞攤位內,在場助勢被告與告訴人之爭論,顯見其與被告之情誼深厚,應無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話內容之可能,其或因礙於情面而為前揭迴護被告之詞,亦非無可想像,是證人潘信樺上開證詞,尚無可採。此外,證人孫新泰(綽號:泰阿)於警詢陳述:「(問:據告訴人陳秋富所述,鄭仲信有以言詞對他說,如果不替他兒子還錢的話,攤子擺到那就要跟到那等言,是否有此事?)我不清楚,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談論的話」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證人 黃志安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經過蜜餞攤時,你停留多久時間?)一下子而已,大概1分鐘以內;(問:你離開時被告還在那裡?)是;(問:被告跟阿伯爭吵互罵時,你有無全程在場?)沒有;(問:你剛剛回答說你在蜜餞攤位外面停留不到1分鐘,而且被告剛攤位的阿伯爭吵很大聲,你聽到的內容是什麼情況?)夜市很吵,而且我當時騎機車經過,我的機車還在發動,我只有看到他們在爭吵,內容我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90頁)。則以,證人孫新泰並未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證人黃志安亦未全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經過,是證人孫新泰、黃志安之證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金錢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卻率爾出言恐嚇年長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子陳世鴻共同欺騙其投資攤位權利金,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犯罪手段尚非激烈,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於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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